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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上的社会权
2014年04月21日 20:59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01期 作者:王广彬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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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文摘要】社会权是社会法的本位,是社会成员对其所在社会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社会权的产生是基本权利发展的必然产物。社会权的根据在人类本身,即人是一种“类存在物”。社会权具有社会性,本质上是人权的具体化。社会权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社会权通过政府干预,社会成员的互助才能实现。

  【中文关键字】社会法;社会权利;人权

  【全文】

  社会法是以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为目标,以保护公民基本生存发展权为自己的价值取向,从某种程度上讲,社会法的价值在于维护公民的社会性权利。而社会权是“为了解决资本主义高度发达下劳资对立与贫富悬殊等各种社会矛盾与弊害,防止传统的自由权保障流于空洞化,谋求全体国民特别是社会经济弱者的实质自由平等,而形成的新型人权”。[1]应当说,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法产生之时政策性或工具性的色彩逐渐转变为维护公民社会性权利的保障机制,社会法越来越承载着保障公民诸如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环境、教育、健康安全、保障性住房等社会权利。“人生而自由平等”是18至19世纪人权思想的基点,而与个人权利的定位不同,社会权是“基于福利国家或社会国家的理念,为使任何人都可以获得合乎人性尊严的生存,而予以保障的所有权利的总称”。[2]

  一、社会权的概念

  尽管社会法在世界上有了一百多年的历史,但对于什么是社会法并没有一致公认的概念,至于其中极其重要的社会权的概念更是如此。有人认为,社会权又称生存权或受益权,是指公民从社会获得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主要包括经济权、受教育权和环境权三类;有人认为,社会权是指属于人权与基本自由范畴的各类体现社会正义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也有人认为,社会权就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所规定的各种权利的总称;还有认为,传统的自由权是“免于束缚的自由”,而社会权是“免于匮乏的自由”,在狭义上,它等同于社会保障权;更有人认为,社会权是个人获得完全社会化以及作为社会交往的主体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基本权利,它的实现以社会保障责任与国家和政府保障责任为前提;甚至还有人认为,社会权又称社会权利,是指那些区别于传统的自由权,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之权利的总称;等等。[3]

  以上关于社会权的概念,均从某一角度揭示出了社会法上社会权的内涵,虽有差别,但亦有共同之处。综上启示并结合自己的理解认为,社会权,简言之,就是社会成员对其所在社会所享有的与社会生活密不可分的一些基本权利。这一概念有三个关键词,一个是社会成员,一个是对社会享有,一个是基本权利。

  1.“社会成员”。由于社会权中的“社会”,是指特定社会,如中国社会、美国社会,迄今为止、也许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社会”都是指某国社会,还不可能是无国界社会或全人类社会,因此,不存在抽象的社会和社会权。可见社会权都应特指某国的社会权,且也不是谁都可以对某国社会享有社会权,如中国人就不能对美国社会享有社会权。一个人只有首先成为某一社会的成员才能对该社会享有社会权,这一点,使得社会权不同于人权,人权为人人所享有,有些人权如传统的自由权,不受国籍的限制,不区分是否为哪国公民,只要是人就应享有人权。这是因为,社会权是那些仅凭自己的能力和努力不能生存和发展的公民要求社会和国家予以协助和保障的权利,是要求社会和国家积极作为,并构成了社会和国家义务和负担;而传统的自由权,公民可以自给自足、自我实现,国家不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作为“免受束缚的自由”,它们不但不要求国家干预,而且反对国家干预。由于社会权增加了社会和国家的负担,因此,不是某国社会成员,某国社会当然就不会、也不愿意承担保障其社会权的义务。

  2.“对社会享有”。一是指社会权只能在社会中实现,社会是一个连带、交易、合作和互助的系统,具有实现社会权的功能,生存于其中的社会成员仅因为其社会成员的资格或身份就可以对其他社会成员或对整个社会主张权利,离开了社会,不仅无所谓社会权,而且也无法实现。一是指社会权无法个人实现,只能通过社会实现,社会权产生的根源就是由于某些社会成员仅凭自己的能力和努力无法生存和发展,许多权利无法自我实现,只能诉诸社会,通过社会协助和政府保障才能实现。当然事实上,人们不会对某一具体的社会成员主张社会权,社会成员也不会直接相互协助,只好对整个社会以及作为其代表的政府主张社会权,社会也不是无政府主义的社会,任何社会都是某一政府治理下的社会,所以,对社会享有社会权往往会转化为对政府享有社会权,由政府保障社会权,政府的介入、组织、干预、保障为社会权实现所必须。但政府本身并不直接生产财富,自身也不拥有保障社会权的资源,这些财富和资源只能来源于境况较好的其他社会成员,因此,政府在其中起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中介作用,政府要凭借自己的职能从境况较好的社会成员那里征集一定比例的社会财富并按照一定的原则转移支付给境况较差的社会成员,如果没有政府的作用,社会权就无法实现。

  3.“基本权利”。由于某些社会成员仅凭自己的能力和努力无法有人格尊严地生存和发展,为了协助和保障这些社会成员有人格尊严地生存和发展,才产生了社会权。这些社会成员通过被赋予的社会权可以要求社会以及作为社会代表的政府给予协助和保障使其能够有人格尊严地生存和发展。从这里可以看出,社会权是那些维持人们生存和发展、保障人们人格尊严的权利,是一种基本权利,是一种最低限度的权利,显然,本质上是一种人权。这里也指出了决定社会权内容的标准,即只有那些维持人的生存和发展、保障人们人格尊严的权利才能纳入社会权的范围,非如此,是不易也不应纳入社会权的范围。社会权的实现不是自给自足的,凡是自给自足的权利,只要不妨害他人,应该不受限制,但社会权的实现要依赖他人、社会和政府的协助和保障,凡是要依赖别人、社会和政府协助和保障的权利都应是有所限制和最低限度的。社会权所对应的是他人、社会和政府的义务和负担,社会权只是维持人们的生存和发展、保障人们的人格尊严,并不应有其他更高的目标。如果社会权的范围过大、标准过高,一是会加重他人、社会和政府的义务和负担,甚至为他人、社会和政府所不能承担;二是可能杀鸡取卵、竭泽而渔,会损害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有生力量,损害了社会保障力量就无力为需要保障的社会成员提供保障;三是会为需要保障的社会成员构筑一个安乐窝,可能会使他们安于现状、不思进取,这反而有违社会权旨在保障人们人格尊严的宗旨;四是会导致平均主义,使保障者和受保障者同等地生存和发展,这有违社会权所追求的社会公平、正义。

  二、社会权的由来

  社会权的产生是基本权利发展的必然产物。从基本权利的发展历程来看:在十七、十八世纪的欧美,社会发生了变革,生产资料由以土地为主转向以资本为主,封建地主虽有身份但无资产,其财政收入主要来源于向资产阶级征税;资本家虽有资产但无身份,没有政治上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就发生了一次交易:即封建主与资本家“约法三章”,封建主可以向资本家征税,但必须依法征税,不能滥征;财政支出必须征得资本家的同意批准;与此同时,必须依法赋予资本家以政治权利,保障资本家的自由。由于财政收入取决于资本家的经营所得,而资本家的经营所得又取决于资本家是否能够经营自由,封建主为了多征税,只好依法赋予资本家以广泛的自由。自由,一旦赋予了往往就难以限制,更不可能收回,只能不断扩大,久而久之,就成为了对付授予者的武器,封建主要么彻底交出政治统治权力,成为平民;要么只保留身份作为名义上的国家统治者,如英国的女王和日本的首相,而由资产阶级及其代表掌控统治国家的实权。当然,封建主并不愿自动退出历史舞台,所以,这一切都是通过不同方式的资产阶级革命而实现的。从这个角度看,最早的宪法是“资产阶级搞起来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资产阶级要保护自己的财产和经营自由,

  反对和限制封建主对自己财产的滥征和经营自由的干涉。与之相应,当时宪法的颁布主要是为了限制封建主的权力,而宪法之所以能够颁布归根结底是源于资产阶级经济实力的支配地位。

  在历史上,资产阶级首先是作为一个受剥削的阶级出现的,对自己的私有财产格外珍惜并要求严格保护;资产阶级是随着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起家的,其经营方式是自由自治,它内在地要求国家不加干预或少干预,实行自由放任政策;资产阶级也是一个被压迫的阶级,没有自由,特别向往自由。资产阶级的这些要求被资产阶级的思想家和理论家所代言,在政治上是洛克、卢梭等人的社会契约论,在经济上是亚当·斯密“看不见的手”、在社会学上是斯宾塞的社会进化论,它们共同构成宪法的基本理念,所有这些理念的共同精神就是自由主义。宪法是自由主义的记载,具体表现:一是深刻地认识到权力是侵犯自由的最大危险,要保障自由,就必须限制国家权力,而限制国家权力的基本方式就是减少或取消国家干预,国家只充当“夜警”的角色;二是深信“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是三权合一那就一切便都完了”,从权力的性质来看,“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4]因此,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必须“三权分立”,相互制衡;三是信奉“天赋人权”,认为人们从造物主那里赋予了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这些权利必须依法保障。宪法就是上述内容的记载和表述,如历史上英国的《自由大宪章》、《权利法案》都是关于公民自由权利的规定,而1789年美国宪法充满着对国家权力的限制,至于后来的十条宪法修正案主要是关于自由权利的规定,这些内容构成宪法的核心要素,以至于人们认为,“凡是三权未分立和权利无保障就没有宪法”。

  但宪法的理念和基本权利会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条件的发展而变化。在十七、十八世纪时期,由于当时的人们刚刚从封建束缚下解放出来,对自由弥足珍贵,把自由奉得至高无上,喊出了“若为自由故,一切皆可抛”的口号。当时的人们刚刚独立,是一些自耕农、小商贩、小业主、自由职业者,他们的地位和实力相差无几,几近平等,都只能“独善其身”,无力支配他人、影响社会,这时自由的负面效应尚未充分表现出来。加上人们对封建国家的深恶痛绝,迁怒到一切国家包括新兴的资产阶级国家,同样对资产阶级国家不信任,而且新兴的资产阶级国家也缺乏管理国家事务的经验,认为国家干预远不如私人自治,与其授权国家干预不如赋权私人自由经营,所有这些似乎都印证了自由主义的无比正确。

  但世界上从来就没有完美无缺的事物,相反,任何事物都是有利有弊的,自由亦然。随着资本主义社会发展到19世纪末叶的时候,经过长期的自由放任竞争,优胜劣汰,人们固有的千差万别被不断拉大,他们在经济实力、市场机会、竞争能力、财产状况、社会地位等方面都存在差别,有的甚至是天壤之别,这时的人们已不再是平等的了,这些不平等直接影响着人们对自由的享有和拥有自由的程度,许多人已不再是自由的。但这一切都是自由逻辑作用的结果——人们基于自由而失去自由,始于自由而终于自由。这正应了卢梭在《社会契约论》里开篇所说的那句名言——“人是生而自由的,但无往不在枷锁之中”。[5]这就是自由的逻辑,这就是自由在千差万别的人们之间自发作用的必然结果。在自由放任的情况下,自由必然会导致贫富悬殊、两极分化;会导致经济垄断、弱肉强食;会导致社会失业和社会不公;等等。这些都说明,仅有自由是远远不够的,仅仅赋予人们以自由并不能解决一切问题。所以,宪法仅仅写上自由权利是不够的。

  由于自由不是只赋予某个人或某些人的而是赋予所有人的,人与人之间存在着千差万别,人们享有自由是在存在千差万别的人们之间进行的,是在竞争中进行的,比如人人都享有就业的自由,但往往一个职位却有许多人竞争,必然会有人不能享有就业自由,所以,自由在竞争中享有,只有竞争优胜者才能享有自由,而劣汰者不能享有自由。

  过去的人们大都是自给自足的,相互联系不太紧密,但随着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都卷入了分工与交易的社会关系中,息息相关,连成一体,牵一发而动全身,人们之间的影响是全局的、整体的。在这种情况下,自由就不仅是个人的事情了,不是个人为所欲为的事情了,一个人的自由直接影响着另一个人的自由。这种情况就像过去一个人在孤岛上,他的自由与他人无关,他想干什么就可以干什么,无碍他人,但现在人们已在大街上,在人群中,他就不能为所欲为了。过去那种自由观实质上是鲁滨孙在孤岛上的自由观,而现在的人们已不再是孤岛上的鲁滨孙了,他们生活在人群中,他们的自由观与鲁滨孙在孤岛上的自由观大有不同。人们享有自由必须顾及他人和社会,自由要有所限制,有时为了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还必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自由。

  虽然自由弥足珍贵,但自由并不能解决一切问题。赋予人们自由并不能使人们获得必要的生产或生活资料,如很多失业者、流浪者,可以说他们享有广泛的自由,但他们并没有机会行使这种自由去换取自己生活所必需的生活资料,对他们来说,自由不能当饭吃,也不能给他们饭吃,为了吃饭,他们宁愿牺牲一定的自由,如接受劳动牺牲自己的闲暇时间、服从劳动纪律、接受监督管理,但也未能如愿。其实,自由的本质并不是如此,而是摆脱各种束缚,尤其是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从必然王国进入自由王国,如果一个人掌握了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能力,那么他就摆脱了各种束缚,他就有了安身立命的本领,不会失业了,他就有了自由。

  自由也不是个人主义式,与国家权力、国家干预并不是必然对立的。在原子式的个人主义时代,人们像原子一样同质等量或者大同小异,每个人都只能独善其身而不能影响他人或社会;人们之间的联系松懈,未成一体,人们可以自己处理自己的事情,人们处理好了自己的事情往往就处理好了社会的事情。但随着个人主义时代的结束,人们不再是原子式的个人,人们不再同质等量或大同小异而是千差万别甚至差别悬殊。一旦人们之间不再是势均力敌的时候,自由就会分化或异化,一部分人可以支配另一部分人,结果,一部分人有自由,另一部分人丧失自由,不再是人人自由了。“自由”,是“自”“由”,即“自己之由”,或“由自己”,最初本意就是人们不受限制地或不受干预地处理自己的事务,不是“他由”,“他人之由”,或“由他人”,不是不受限制或不受干预地处理别人的事务,自由有时只能处理好自己的事情但无力解决社会问题,“人在江湖,身不由己”,就是这个道理。当人们关系密切、联成一体时,仅靠个人自由是行不通的,个人自由无法解决社会问题,恰恰相反,许多社会问题之所以得以产生正是由于个人个人主义地行使自由的结果。就像“看不见的手”不可能调节好市场秩序一样,个人自由也不能解决社会秩序问题,社会问题只能由代表社会的国家或政府运用国家权力去解决,而国家这样做时往往要限制个人自由。

  经过几个世纪的自由的理论争论和实践探索,人们已经对自由的认识发生了转变,不再把国家干预与自由对立起来,而是认识到,问题不是要不要国家干预而是国家如何干预,必要的、适当的国家干预不但不妨碍自由而且是自由实现的必要保障,仅有个人自由而没有必要适当的国家干预同样没有自由。尽管无政府主义思想历史悠久,但它从来没有成功地实践过,因为实践证明最坏的政府也要好于无政府状态。在无政府状态下,如果有自由的话,那只是强者的自由,而无弱者的自由,有的只是弱肉强食的自由。

  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出现了纠正个人主义、个人本位的社会连带主义、社会本位思想,出现了纠正自由放任的国家干预,出现了纠正“夜警国家”的“社会国家”、“福利国家”,在宪法中不仅要写上“平等”、“自由”,而且增加了“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的内容,就是人们对平等、自由的理解也有了新的内容。如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62条规定:“关于工作条件之国际法规,其足使世界全体劳动阶级得最低限度之社会权利者,联邦应赞助之”;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75年《希腊共和国宪法》第二编规定了“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1982年《葡萄牙共和国宪法》在第三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社会方面的权利与义务”,1991年《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九章规定了“经济和社会权利”。据有学者统计,在世界各国的宪法中,规定社会权的已有很多,并且越来越多。[6]

  三、社会权的根据

  为什么社会成员对社会享有社会权?根据是什么?我认为,这个根据就在人类本身,应从人类本身去寻找。所谓“人类”,顾名思义,是“人”与“类”的合称,“人”总是与“类”相提并论,突出了人是一种“类存在物”。所谓人是一种“类存在物”,有许多内涵和要求,从这些内涵和要求中,可以找出社会权的根据。

  人是一种类存在物,其本性决定了人必须也必然会组成社会。社会本身就是一个使人受益的系统,人一出生于社会,就已经从社会中受益了,享有了社会权;人是在社会中社会化、成为人的,就此而言,人享有了社会的种种好处,已经享有了社会权。严格地说,任何一个社会成员都享有了社会权,没有那个社会成员不享有社会权。

  人是一种“类存在物”,也是一种“社会存在物”。社会的本意之一就是社会的分工与合作,社会是一个庞大复杂而又运行自如的分工与合作机制。几乎所有的社会成员都在从事或曾经从事过特定的社会分工,他们在所从事的分工中为社会作出了贡献,并且他们用来与其他人交易的分工所得正是其他人之所需。即使是处于最低端社会分工的人们也为社会作出了贡献,并且越是最低端的社会分工往往是最基础、最必不可少的,因为从事这些社会分工的人们所生产的是人们生活的必需品,如农民,他们所生产的粮食,上至国家主席下至乞丐都必不可少,相反,有些从事最尖端社会分工的人们所生产的往往是只有少数人能够享有的奢侈品。社会分工是由社会需要决定的,任何社会分工都在满足人们的需要,社会分工没有高低之分,不能以社会分工的高低来论社会分工对社会贡献的大小,从事任何社会分工的人们都对社会作出了贡献。既然每个人都在满足人们的需要、都为社会作出了贡献,那么每个人理应对社会享有社会权。

  人作为一种“类存在物”,具有“类意识”,“类意识”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对同类的恻隐之心、博爱之情,当自己的同类发生不幸、面临困难、生活无助时,人们会感同身受,有不忍之心,能乐善好施,去扶危济困。这是一种人道主义,也是一种人之常情,它们是保障一个社会克服各种困难战胜各种灾害的强大心理力量,这种强大的心理力量会转化为强大的社会保障力量,为社会不幸者提供强有力的社会保障,这是社会权具体而集中的表现,因为社会权的核心宗旨之一就是运用社会力量保障社会不幸者。

  人作为一种“类存在物”,同类之间能够和睦共处、携手并进,共同发展。人类之间尽管出现过人吃人的现象、发生过战争,但这不是人类的常态,人类之间的竞争是有理有节的,对同类不会弱肉强食,而更多的是以强扶弱,是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协助,是一方有难,八方支援。这就是社会权得以存在和有效实现的基础之一,因为社会权的实质就是以强扶弱。如果人类不是以强扶弱而是弱肉强食,那么社会权就无从谈起。

  人是一种“类存在物”,说明人是作为“类”而存在的,即人是与别人合群而存在的,是在人与人组成的社会中存在的,人不能孤立地存在,人离开同类就无法存在。没有同类的存在,也就没有自己的存在,为了使自己存在,就必须关心兼顾同类的存在,而要关心兼顾同类的存在,就必须赋予同类以帮助、救济等权利,就必须赋予同类以社会权。

  人是一种“类存在物”,“人以类聚”,结果就形成了社会。尽管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但个人所组成的社会超越了个人,为个人所无法控制,社会不能在个人各行其是的情况下有序运行,那样的话,社会就会处于无政府状态,但人类千百年的历史和现实反复证明,社会不能处于无政府状态,因此,有社会就必然要有政府。政府的目的之一就是维护社会秩序,防止一部分社会成员侵害另一部分社会成员,要求或强制一部分社会成员扶助另一部分社会成员,保障所有的社会成员都能有人格尊严地生存和发展,这正是社会权的实现。所以,政府也是人作为“类存在物”的必然产物和要求,政府作为社会的代表,是社会权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

  所谓人是一种“类存在物”,有许多含义,其中最基本的含义就是,人作为同类,同是人,会相互类比,“彼人也,吾亦人也,彼能是,吾乃不能是?”人们要求以类似的方式存在,别人怎么存在,我也要类似地存在,人们要自己存在,就要让别人类似地存在,如果别人不能存在,他(她)自己也无法存在。人的“类存在”决定了权利的“类享有”,人们在享有权利时必须是类似地享有,别人享有什么权利,我也要享有类似的权利,人们要享有某种权利,就要让别人享有类似的权利,如果不让别人也享有类似的权利,他(她)自己就无法享有该权利。这就要求一些权利的享有要社会化,该权利应为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这就是社会权的根据。

  其实,任何权利都具有社会性,都只能在社会中享有,在社会中享有的任何权利都不能个别地享有而只能社会地享有,即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享有,尤其是那些关系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最低限度的权利,根本无法个别地享有。从这个角度看,任何权利都是社会权,最起码都具有社会权的某些属性,尽可能让全社会成员共同享有。

  如果那些关系到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最低限度的权利,不能为全社会成员共同享有,也就意味着有相当一部分人将无法生存和发展,在无法抑制的强烈的生存和发展本能和欲望的驱使下,人们会起而反抗甚至革命,在人们的反抗下,享有权利的人们将要付出巨大的代价,不能很好地享有其权利,如果发生革命,就可能无法享有其权利,甚至有些人将同归于尽。人是有理性的,由有理性的人所设计的权利制度也应是理性的,与其因自己独享权利而最终自己无法享有权利不如由自己和别人分享权利以便大家共享权利。所以,社会权的产生和存在不仅是自愿的,也是被迫的,在人们的反抗和革命中不能不实行社会权。

  四、社会权的主体

  社会权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首先是社会权的权利主体。社会权的权利主体是谁?具体包括哪些人?是由社会成员的性质和社会问题的核心所决定的。社会成员大体来说,可以分为社会强者和社会弱者两大类,社会强者仅凭自己的能力和努力就能生存和发展,而社会弱者仅凭自己的能力和努力难以生存和发展,所以,社会问题的核心是社会弱者的生存和发展问题,解决了社会弱者的生存和发展问题几乎就解决了社会问题。但怎样才能解决社会弱者的生存和发展问题呢?既然社会弱者凭借自己的能力和努力无力解决自身的生存和发展问题,那么就只能诉诸社会强者的协助。而社会弱者依凭什么要求社会强者协助自己呢?这个依凭就是社会权,通过社会权,社会弱者有权获得社会的救济和保障从而得以生存和发展,因此,社会权的主体是社会弱者。

  其次是社会权的义务主体。笼统地说,社会权的义务主体就是政府或社会,但政府本身并不直接创造协助社会弱者的物质财富,它只不过是充当“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中介,政府所承担的实现和保障社会权的义务最终要由社会成员来承担和落实。社会由社会成员构成,如前所述,社会成员包括社会强者和社会弱者,社会弱者连自己的生存和发展问题都难以解决,更不可能承担保障和实现其他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的义务,而且恰恰是他们的生存和发展问题成为了政府和其他社会成员的义务,所以,剩下的就是社会强者。由此可见,社会权的义务主体是社会强者。社会权的实质就是社会弱者获得社会强者协助的权利,或者说是社会弱者在政府的组织下获得社会强者协助的权利。

  至于怎样划分社会强者与社会弱者?没有统一的、“一刀切”的标准,他们之间的区分只是相对的,可以准用确定社会保障对象的标准,因为社会保障的对象就是社会弱者,正是社会权的权利主体。

  五、社会权的性质

  社会权的概念、由来和根据决定了社会权具有以下性质:

  1.社会权具有社会性

  所谓社会权的社会性,一是指只有社会成员才能享有社会权,只有特定社会的成员才能对其所处社会主张社会权,一个人要想在某社会享有社会权,前提条件是其要成为该社会的一个成员,孤岛上的鲁滨孙不是任何一个社会的成员,他没有资格享有任何一个社会的社会权;社会权是对社会主张的权利,没有社会,社会权无从谈起,在孤岛上的鲁滨孙,游离于社会之外,他不知道对哪个社会主张社会权;社会权不能自给自足而只能外求于人,是对别人主张的权利,没有别人特别是社会强者的协助,社会权无法实现,在荒岛上除了鲁滨孙以外没有别人,得不到别人的协助,其社会权无法实现;社会权是一种存在于社会关系中的权利,社会关系是一种团结与连带、分工与交易、合作与互助的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是社会权得以实现的基础和保障,在这种社会关系中社会权才能实现。荒岛上的鲁滨孙生活在社会关系之外,其社会权无从实现。二是指社会权为全社会所有成员所共同享有。由于社会权关系到人的生存和发展,是人之为人所必不可少的权利,如果一个人不享有这种权利就难以成之为人,因此,只要是社会成员就应对其所处社会享有社会权,甚至一般说来,只要是人就应享有社会权,对于社会权的享有一个都不能少,社会权是一种社会化的权利。三是指社会权的宗旨是通过社会力量协助社会成员特别是那些仅凭自己的能力和努力难以生存和发展的社会成员,使其有人格尊严地生存和发展,社会权保障人人成之为人。社会是由人所构成的,有人才有社会,人人成之为人是社会性最集中、最充分的表现,也是社会性最大和最高程度的标志。社会权是保障人人成之为人必不可少的权利,其社会性尤其如此。

  2.社会权应是人权的具体化

  人权是总括性的,它包括各种具体的人权,其中社会权即是其中之一,社会权是人权的具体化。

  社会权以人权为根据。社会权得以产生,与人权观念和人权保障的发展密切相关,是人权观念和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在一个人权观念缺乏和人权保障不力的社会,社会权无从谈起。为什么要对社会成员提供社会救助?为什么要以强扶弱?国家有什么正当理由从社会强者那里征集财富或动用社会财富转移支付给社会弱者?社会权的目的和宗旨是什么?要回答上述这些问题,最终都要诉诸人权,不诉诸人权就无法有理有力地回答上述问题,进而也就找不到社会权存在和主张的根据。所以,人权是社会权的根据,人们正是依据人权而主张社会权的,没有人权就没有社会权。

  社会权是从人权中发展出来的,社会权得以产生,与人权观念、人权思想、人权运动和人权制度的发展密切相关。最初的人权内容主要集中在平等、自由等方面,但后来人们发现,在竞争日益激烈的现当代社会,仅仅赋予和保障人们以平等、自由并不能完全保障人们的人权,平等、自由对许多人特别是对社会弱者来说并不能直接当饭吃,在竞争体制下他们也不能真正享有,对他们来说,重要的不是赋予保障他们以间接的平等、自由再由他们自己依凭平等、自由在竞争体制下去获取自己生存和发展的资源,而是绕开竞争体制直接赋予他们以生存和发展的必要资源,在这里直接赋予的根据就是社会权。所以,社会权是人权内容发展、丰富和完善的结果。

  人权与社会权的关系决定了人权与社会权是密切相关、难以区分的,人权与社会权有许多重叠交叉之处,在这方面,谈论人权往往要谈论社会权,没有社会权,人权就不全面、空洞;同样,谈论社会权往往要谈论人权,没有人权,社会权就缺乏终极的依据,人权与社会权两者相互参证、相互补充。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就有许多相同之处,它们的《序言》不仅几乎完全相同,[7]而且相互参证,前者要求“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正如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后者要求“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正如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在它们的各条规定中也有共同之处,如自决权,家庭、婚姻和妇女、儿童方面的权利,文化权。还有许多相关的规定,如人道待遇权与公正和良好工作条件权,结社自由权与组织工会权,人格尊严权与相当的生活水准权,等等。

  社会权是人权的具体化,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就是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关权利的具体化。如前者第7条规定的“公正和良好工作条件的权利”,就是后者第7条、第8条规定的“人道待遇权”与“免受奴役强制权”的具体化,因为,工作在人们的生产生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工作条件是否公正良好直接决定着人们是否受到人道待遇和能否免受奴役强制,如果人们在工作中不能享有公正和良好工作条件的权利,那么人们就可能要受到奴役强制,如强制劳动;前者第11条规定的“相当的生活水准权”就是后者第10条规定的“人格尊严权”的具体化,因为如果人们连相当的生活水准权都不能享有,食不果腹,衣不蔽体,无法生存,难以发展,那他(她)还有什么人格尊严权可言?!只有保障了人们相当的生活水准权,过上正常人的生活,他(她)才有人格尊严可言;前者第15条规定的“文化权”是后者第27条规定的“文化权”的具体化。[8]

  3.社会权应是最低限度的人权

  在人权诸问题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人权的标准问题。发达国家常常指责欠发达国家没有为其国民提供高标准的人权保障,欠发达国家反击人权标准是按照发达国家的标准制定的,高于欠发达国家的保障能力。但由于人权的保障是由一国的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水平决定的,各国只能按照自己的国情和国力去保障本国国民的人权,因而人权保障并无统一的标准。如果人权的标准要普遍适用、特别是把发达国家的人权标准适用于欠发达国家而发达国家又不愿向欠发达国家提供有效援助的话,那么人权标准就应是欠发达国家的人权标准。由于人权是一种强制性的,国家必须予以保障这些国民无偿享有的权利,如果人权标准过高,国家将无力负担,不能如实予以保障,那么就会遭到人权保障不力的谴责。人权的保障名义上是国家保障人权,但实质上是处于同一社会的社会强者保障社会弱者的人权,如果人权标准过高会加重社会强者的负担,会遭到社会强者的反对,难以实现,也可能杀鸡取卵,不可持续。所以,从人权的性质和保障的可能来看,人权都应是最低限度的人权。社会权作为人权,也应是最低限度的人权,即社会权只能保障社会成员最低社会待遇的权利。

  4.社会权通过社会成员的互助才能实现

  社会权之所以叫社会权,一个根本的原因就是社会权不能个人自我实现,凡是个人仅凭自己的能力和努力就能实现的权利不是社会权,社会权主要是指那些仅凭个人的能力和努力无法实现的权利,社会权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实现,只有在社会的互助下才能实现,社会权是一种通过社会力量而实现的权利,离开了社会的互助,社会权就无法实现。

  但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这里所谓的社会互助,实质上主要是社会强者协助社会弱者。由于社会弱者仅凭自己的能力和努力不能保障自己的生存和发展,只能外求于社会强者,保障社会弱者社会权的经济基础、物质资源主要是社会强者创造和提供的,最起码是从社会强者身上征集来的,如税收。所以,社会权是社会强者协助社会弱者而实现的权利,是社会弱者对社会强者无偿享有的一种权利。

  5.社会权通过政府干预才能实现

  如前所述,社会权是社会强者协助社会弱者而实现的权利,是社会弱者对社会强者无偿享有的一种权利,在社会权的权利义务结构中,权利义务在社会强者和社会弱者之间是分立的,社会强者负有义务,而社会弱者享有权利,这就使得社会强者未必会主动、积极地协助社会弱者以保障其社会权的享有,其社会权可能无法得到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政府去干预和组织。社会权的享有和实现不但离不开政府的干预和组织,而且首先是直接针对政府而主张的,再由政府通过各种措施在社会中、其实主要是向社会强者征集必要的社会资源来保障社会权的实现,政府负有保障社会权的神圣义务,没有政府的干预和组织,社会权无法予以保障。所以,社会权是一种通过政府干预和组织才能实现的权利。

  注释:

  本文为教育部社科2006年度规划项目“社会法基本理论问题研究”(062A820046)的阶段性成果。

  [1]田上攘治著:《宪法典》,青林书院新社1984年版,第105页。

  [2]清宫四郎著:《宪法》,有斐阁1986年版,第22页。

  [3]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主办《“宪法与社会建设”学术研讨会学术论文集》(2007年12月北京)。

  [4]参见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54—156页。

  [5]参见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页。

  [6]参见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著:《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18—171页。

  [7]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这样写的:“本公约缔约各国,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正如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考虑到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认识到个人对其他个人和对他所属的社会负有义务,应为促进和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努力,兹同意下述各条”。

  [8]《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规定:“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甲)参加文化生活;(乙)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丙)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和文化所必需的步骤。三、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四、本公约缔约各国认识到鼓励和发展科学与文化方面的国际接触和合作的好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规定:“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作者简介:王广彬,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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